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泰民一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青,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宣堡镇孔桥集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邮政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29号。
负责人仇小甫,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群、蒋春林,江苏泰州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茂青与被上诉人泰一兴市邮政局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 2007)泰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王茂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王茂青诉称:2007年7月川日,王茂青自带EMS详情:单至泰兴市邮政局孔桥邮政支局交寄,被收取21. 5元,其中邮资一20元,EMS封套1. 5元。根据国邮[ 1998]108 号文件的规定,速递邮件封套应按成本价出售,最高不超过1元,但泰兴市邮政局多收0. 5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0.5元。
泰兴市邮政局辩称:速递邮件封套实质上是一种信封,其销售价格不属于邮政资费调整的范畴,按照国家规定,该种商品实行自主定价,我局为慎重,就EMS封套的销售价格主动报政府物价部门备案并获得同意,并不存在多收费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7日,王茂青在泰兴市邮政局下属的孔桥邮政支局邮寄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孔桥邮政支局收取王茂青邮资20元,EMS封套价款1. 5元。
另查,1998年7月25日,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国邮【1998〕108号)第三条规定:“坚决杜绝乱收费的现象,速递邮件封套及邮件详情单按成本价出售(限定在1元以下),不允许层层加价,影响邮政声誉。”2002年7月4日,国家邮政局计财司向湖南省邮政局作出《特快专递信封出售中有关价格执行问题的答复》(局计财综函[2002]54号),载明:“一、速递邮件封套及详情单售价为出售商品价格,不属于邮政资费范畴(资费指经营服务的价格),在管理上也未列入国家定价目录范围内,其价格管理已放开,可由地方邮政企业自主定价。二、国邮[1998〕108文为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不是价格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2007年6月28日,泰州邮政局向泰兴市邮政局发出《关于统一执行特快专递信封核定销售价格的通知》,载明:“你局特快专递信封的销售价格请按照泰州市局统一核定的价格,即每只1. 50元执行,信封采购由国家局规定厂家统一发货,不得自行采购。”
2007年7月1日,泰兴市物价检查所在泰兴市邮政局制作的“出售品价格表”上签章,并载明“同意按此价格标价”,该“出售品价格表”标明的特快专递纸质封套价格为每个1. 50元。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国家邮政局在1998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中要求“速递邮件封套及邮件详情单按成本价出售(限定在1元以下)”,但该《通知》中关于速递邮件封套的价格要求并非物价部门的硬性规定,国家邮政局计财司于2002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特快专递信封出售中有关价格执行问题的答复》中明确速递邮件封套为出售商品价格,不属于邮政资费范畴,其价格管理已放开,可由地方邮政企业自主定价,该答复同时指明国邮[1998]108号文为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不是价格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地方邮政企业有权对特快专递封套自主、合理定价。本案中,泰兴市邮政局出售特快专递封套,每个收取1. 50元价款有泰州邮政局向该局发出的《关于统一执行特快专递信封核定销售价格的通知》为依据,并经过了泰兴市物价检查所的同意,因此,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存在多收取费用的向题。王茂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茂青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茂青负担。
上诉人王茂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家邮政局(国邮[1998]10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的文件的适用效力,应当高于国家邮政局计财司向湖南省邮政局作出《特快专递信封出售中有关价格执行问题的答复》(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件的效力,因此,原审未适用(国邮〔1998〕108号)规范性文件,属适用法律不当;邮政局的EMS封套是邮政业务非基本资费,并非销售的商品,物价部门对该非基本资费没有制定权;邮政局的EMS封套的规格及要求规定只能使用邮局提供封套,不能自行制作和使用旧封套,进一步说明封套不是商品,而是邮政业务中的非基本资费,其价格应当由邮政主管部门制定,即根据国邮[1998]108号文件规定,速递邮件封套及邮件详情单按成本价出售(限定在1元以下)。因此,邮政局关于封套收费1. 5元,没有合法根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0. 5元。
被上诉人泰兴市邮政局辩称:关于邮件封套的具体价格,邮政企业都是按照国家邮政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件规定自主定价,但并非随意定价。我局对封套的价格,按照泰州邮政局的通知要求,执行统一价格,即每只封套为1.5元,并报物价部门核准备案。邮件封套是邮政业务中的出售商品,不属于邮政资费。国邮〔1998〕108号文件是为发展邮政业务的指导性文件,并非调整价格的规范性文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邮政法规定,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是指邮政经营服务的价格,应由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制定;非基本资费是指基本资费以外的邮政业务资费,由邮政主管部门规定。根据国家邮政局(国邮[1998]10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国家邮政局计财司(局计财综函[2002]54号)《特快专递信封出售中有关价格执行问题的答复》中有关表述内容,速递邮件封套及邮件详情单属邮政出售商品,并不是邮政业务中的非基本资费。上诉人王茂青认为邮件封套及详情单属邮政非基本资费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地方邮政局作为经营邮政业务的企业,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有权对其售出商品实行自主定价。王茂青上诉认为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应当由邮政主管部门制定,但根据我国价格法的规定,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而上诉人王茂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国家物价管理中,己将速递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出售价格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因此,上诉人主张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应由邮政主管部门制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国家邮政局国邮[1998 ] 108号文件,是邮政企业内部关于其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并不是调整邮政企业售出商品价格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王茂青以该文件所表述的内容,主张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应限定为1元,无法律依据,泰兴邮政局将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定为1. 5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茂青因投寄速递邮件向泰兴邮政局下属的孔桥邮政支局购买邮件封套及详情单,支付1. 5元价款,泰兴邮政局同时交付邮件封套及详情单,双方当事人的一上述行为,构成了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泰兴邮政局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收取王茂青1. 5元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款,不属于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王茂青认为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应为1元,泰兴邮政局多收取其0. 5元,从而起诉要求泰兴邮政局返还不当得利0. 5元,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茂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卫平
代理审判员:董正育
代理审判员:曹海霞
二○○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唐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