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首先感谢您们对上诉人诉泰兴市邮政局不当得利案的再次审理。
一、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国邮〔1998〕108号文”依法应优先适用。
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邮政局的EMS封套是邮政业务的非基本资费,而不是所谓的商品。国邮〔1998〕108号文件应该优先适用,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件的制定主体是不合法的,国家邮政计划财务司根本无权发布规范性文件。
1、在庭审记录是有记载:9月18日下午,原告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记者顾雪迎、李鹏的陪同下,至被告下属单位江平路支局购买EMS封套,被营业员告知,封套不出售,只能在交寄邮件时方可收费使用。
如果是商品的话,邮政局(邮政代办点)不出售,那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众还能在哪里合法获取由国家邮政局监制、符合国标的EMS封套?
如果是商品的话,邮政局合法的定价和收费依据是什么?
2、原告在诉状中写道“原告遂即打国家邮政局投诉电话01066417000,并得到对方明确答复,EMS封套售价1元”,在庭审过程中也一再强调“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国家邮政局(01066417000)目前的电话答复仍然是封套价格每只一元”。原审法院有没有调查这一事实。国家邮政局为什么答复封套价格是否为1元每只,为什么不答复说这是商品,由企业自主定价呢?这应该是具有决定性的、最权威的解释。
3、“国邮[1998] 108号”和“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件的效力比较。
11月17日12:38分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对本次封套事件作了专题报道(详细报道见光盘)。报道认为“两个文件的效力不言自明”,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生导师余凌云教授则含蓄地表示:相对于国邮〔1998〕108号文件,局计财综函〔20054号文件是下位文件,不可以用下位文件来解释、更改、否定上位文件,余教授称之为瑕疵。其实,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司无权制发规范性文件。2002年的这份文件是不合法的。
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指出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的含义是: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4、局计财综函〔2002〕54号中存在的问题。该文通篇均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有效性和适用性。
文称:经局领导批准。人治还是法治?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行文应依法,而不是依照某个领导的意愿行文。这是其一;其二:“速递邮件封套及详情单……可有地方邮政企业自行定价”。因“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依照《价格法》规定,其定价权应在物价部门。该文有违法、越权之嫌;其三:文称1998年108号文为指导性文件。其层级关系显而易见的,不再赘述,当属违法、越权。
基于以上,上诉人认为1998年的文件应该优先适用,封套应当属非基本资费。依照《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国邮[1998] 108号”文件内容、制定主体、都是符合《邮政法》的立法精神的,是具备普遍约束力的、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依照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邮政局无合法依据多收取上诉人0.5元是不争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邮政局的出售品价格表中有明显错误。
邮政局向法庭出具的出售品价格表明显存在问题。其中大部分出售品都是有计价依据的,无误。但自主定价部分,上诉人核查发现,“保价信封”并非是自主定价,“苏价服函〔2001〕161号”明确规定的就是保价信封的出售价。邮政局此举,意在混淆视听。
无论是0.2元的信封还是13.5元的包装箱等等,都分别有国家邮政局、江苏省邮政局或江苏省物价局的文件为计价依据,绝对不存在自主定价之说。
纸质封套是EMS的基本专用封套,塑料包装袋、防水耐压型封套是应用户需要供用户选择使用的,供选择使用的都有计价依据,最基本、最普遍使用的封套有没有计价依据呢?有,国邮〔1998〕108号文件就是!
三、一审法院审查不清,出现常识错误:退一万步讲,邮政局也无权自行定价。
EMS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是国家专营的邮政业务之一,依照《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局是上诉人等普通公众合法速递信件的唯一途径,是获取EMS封套的唯一源头途径,是否垄断,由此可见。由于其服务的普遍性和自然垄断的性质,既然邮政部门称封套是商品,那么,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邮政企业是不具备定价权限的。
一审判决书中这样写道:“……但该《通知》中关于速递邮件封套的价格要求并非物价部门的硬性规定……”。现已进入二审,无需再对一审法官作过多的评价。其潜意识里主观认为封套为商品,其在否认《邮政法》、否认1998年108号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在一审判决书中称:“……并经过了泰兴市物价检查所的同意”,这存在明显的常识错误。泰兴市物价检查所签署的意见是:“同意按此格式标价”,盖的章是“泰兴市物价检查所明码标价格式监制专用章”。很显然,物价检查所只是对其“格式”进行监制而已,仅仅是依法对邮政局经营活动中的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督而已!
商品调定价审批程序是这样的:①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商品调定价申请报告。②物价部门按价格(收费)管理权限受理后,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和审核。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具有垄断经营的商品等价格或收费的制定和调整,应按《价格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④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确定价格。⑤价格确定后,由物价部门行文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但邮政局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报物价部门审核定价,连最基本的报物价部门审核备案都没有。据我同期在海陵区人民法院诉泰州邮政局不当得利案庭审中获知,邮政局EMS封套的采购价仅为0.85元,售价高达1.5元。邮政局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制上诉人接受其利润高达76.47%的封套价格, 严重违反了《价格法》第七条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第六条第五款、第七条之规定,是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四、从任意角度看本案,邮政局均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失;三是,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没有合法依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
法律设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要求受益人将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只要是没有合法依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应无需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态如何,就可以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引自中国法院网《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作者:丁干。)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居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也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引自中国法院网《浅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作者:李秋月 , 于维同 。)
综上,上诉人认为:无论封套是非基本资费还是商品,对照《邮政法》、《价格法》等法律条文,地方邮政局均无权自行定价,更不要说是高达76.47%的暴利了。无论怎样,泰兴市邮政局终究是无合法依据,怎样讲也总是典型的不当得利。
综上,恳请中院依法审理,判准上诉人所请。
上诉人: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可是,不知道怎么回事,昨天晚上博客屋总是进不去
,所以,今天给你一个迟到的祝福吧,祝福你幸运.再送你一朵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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