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泰海民一初字第1463号
原告王茂青,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宣堡镇孔桥集镇。
被告泰州邮政局,住所地泰州市青年路红绿灯口。
负责人朱润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乐勤,泰州邮政局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思广,江苏省邮政公司干部。
原告王茂青与被告泰州邮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青、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乐勤、邱思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青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自带填好的EMS详情单(ER477610477CN)至被告下属单位许庄邮政支局交寄,被收取人民币21. 5元,经查询得知其资费结构为:邮资20元,EMS封套1. 5元。根据国邮【1998]10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规定:速递邮件封套按成本价出售,最高不超过1元收费,故被告多收原告EMS封套0. 5元,构成不当得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的0. 5元。
被告泰州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花费的1. 5元是购买的EMS封套和详情单,并非仅是EMS封套,该两样是配套使用的。国家邮政局已于2002年书面明确答复上述两样属于出售商品,不属于邮政资费,其价格管理已经放开,由地方邮政企业自行定价。原告所依据的国邮[19981108号文件,其性质为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不是价格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综上,被告按1. 5元出售EMS封套和详情单是合法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下属机构泰州许庄邮政支局交寄速递邮件,被收取人民币21. 5元,泰州许庄邮政支局向原告开具了邮费20元的邮件专用发票和金额为1. 5元的邮政定额发票各1份。原告称当时携带了已填写好的EMS详情单(ER477610477CN),该1. 5元系用于购买EMS封套,且根据许庄邮政支局店堂公示的收费栏目记载出售品价格:EMS封套每只1. 5元,对此被告解释为公示牌漏写了详情单,实际操作中是EMS封套和详情单是一并销售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花费了1. 5元购买EMS封套。
另查明,1998年7月25日,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国邮[1998〕108号)第三条规定:“坚决杜绝乱收费的现象,速递邮件封套及邮件详情单按成本价出售(限定在1元以下),不允许层层加价,影响邮政声誉。”2002年7月4日,国家邮政局计财司向湖南省邮政局作出《关于特快专递信封出售中有关价格执行问题的答复》(局计财综一函口002]54号),指明:“一、速递邮件封套及详情单售价为出售商品价格,不属于邮政资费范畴(资费指经营服务的价格),在管理上也未列入国家定价目录范围内,其价格管理已放开,可由地方邮政企业自主定价。二、国邮[1998] 108文为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不是价格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作不当得利的释明,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上述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因投寄速递邮件向被告下属机构泰州许庄邮政支局购买邮件封套,根据国家邮政局计财司的答复明确速递邮件封套为邮政出售商品,不属于邮政资费范畴,因此应认定原告与性质为企业的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付了被告人民币1. 5元,被告同时交付了原告邮件封套,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收取的价款超过了国家邮政局作出的“速递邮件封套最高不超过1元”的规定,因国邮[1998] 108文为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速递邮件封套价格管理此后亦已放开,可由地方邮政企业自主合理定价,故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并非无法律依据,而不当得利系在没有合法依据下获得利益,现被告之获利系履行合同所获对价,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诉讼理由,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茂青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茂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开户行:农行泰州城中支行,帐号:201101040005590)。
代理审判员 李 虹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璐 璐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王茂青,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宣堡镇孔桥集镇,邮编:225432,电话:13605265363。
被上诉人:泰州邮政局,负责人:朱润生,局长。地址:泰州市青年路红绿灯口,邮编:225300,电话:86332600
上诉人诉泰州邮政局不当得利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9日 (2007)泰海民一初字第1463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0.5元不当得利于上诉人,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服。
一、一审判决书中写道“被告解释为公示牌漏写了详情单,实际操作中是EMS封套和详情单是一并销售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花费了1. 5元购买EMS封套。”
被告如此狡辩,充分说明被告心虚,EMS封套收费1.5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二、一审判决书中这样说:本院认为……根据国家邮政局计财司的答复明确速递邮件封套为邮政出售商品,不属于邮政资费范畴,因此应认定原告与性质为企业的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并非无法律依据,而不当得利系在没有合法依据下获得利益,现被告之获利系履行合同所获对价,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
1、封套是邮政出售商品还是邮政非基本资费?
一审法院拒绝了中央电视台、江苏电视台采访调查本案的要求,拒绝了媒体的监督。但媒体基于社会责任和道德,还是在泰州、泰兴进行了长达五天的调查采访。庭审的第二天,上诉人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记者顾雪迎、李鹏的陪同下,至泰兴市江平路邮政支局购买EMS封套,被营业员告知,封套不出售,只能在交寄邮件时方可收费使用。这一事实被中央电视台记者的摄像机真实地记录下来了,相信在《今日说法》节目中我们大家都将会看到。
如果是商品的话,邮政局(邮政代办点)不出售,那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众还能在哪里合法获取由国家邮政局监制、符合国标的EMS封套?
如果是商品的话,邮政局合法的定价和收费依据是什么?商品调定价审批程序是这样的:①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商品调定价申请报告。②物价部门按价格(收费)管理权限受理后,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和审核。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具有垄断经营的商品等价格或收费的制定和调整,应按《价格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④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确定价格。⑤价格确定后,由物价部门行文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当然,如果不是商品,而是邮政非基本资费的话,就无需上述程序,依照《邮政法》规定,邮政非基本资费的定价权在国家邮政局。
2、对于“局计财综函[2002]54号”和“国邮[1998] 108号”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对一审法院的释明书面答复中屡次要求法院依法对两个文件的制定主体、法律依据、层级性、适用效力等作司法审查,一审法院未作审查、解释。片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定无法律依据的、低层级的、不具备普遍约束力的“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优先适用,而置合法有据、高层级的“国邮[1998] 108号”文不顾。
文件的属性是固有的。一审法院认为:低层级规范可以解释高层级规范、甚至可以否定高层级规范、可以对高层级规范的属性作出解释。于法无据,上诉人不服!
《立法法》的精神是,上位优先于下位,高层级规范优先于低层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法出多头,“合法有效”是引用规范性文件的唯一重要前提。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这样说道: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与效力,准确适用法律。不少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掌握好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
3、一个极为重要的客观事实:“原告遂即打国家邮政局投诉电话01066417000,并得到对方明确答复,EMS封套售价1元”。这是目前最权威的解释,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一再强调“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国家邮政局(01066417000)目前的电话答复仍然是封套价格每只一元”。被告也表示要求法院调查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对这一至关重要的细节事实既不审查、也不采信,更不解释,上诉人不服。
4、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有失偏颇,片面强调主观意见,错误适用法律,并以上诉人未接受其释明意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不服。
本案中,一审法院从表象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案由属于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是不合情、理、法的,是片面的,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也不是自由的经济关系。因为在EMS交寄和封套的收费过程中,邮政局的行为是国家的授权行为。EMS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是国家专营的邮政业务之一。邮政局无法也不能自由地选择是否接受本案原告等普通公众的特快专递业务,只要公众有需要,他们只能接受该业务,无权拒绝。《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这说明邮政局是上诉人等普通公众合法速递信件的唯一途径,是获取EMS封套的唯一源头途径。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特别强调邮政局的性质为企业,为什么不强调是垄断的公共服务企业呢?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事实上,邮政局政企不分,既是经营者,也是管理者,还是执法者!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失;三是,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没有合法依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
一审法院作了本案是合同纠纷的释明,上诉人就其释明以长达6页的书面答复充分全面地阐述了事实和法律关系。
民法58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否变更问题的复函》[经函(1991)85号]也明确指出,“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对上诉请求未涉及的问题的处理确有错误,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这说明合同效力的审查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应始终贯穿于整个审理过程中。
法律设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要求受益人将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只要是没有合法依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应无需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态如何,就可以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引自中国法院网《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作者:丁干。)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居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也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引自中国法院网《浅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作者:李秋月 , 于维同 。)
基于以上,不当得利方才是本案的实质,以合同纠纷这一表象进行诉讼是错误适用法律。
三、当我毫无感觉地接到意料之中的判决书时,不由想起针对一审法院案由释明,去泰州、泰兴请教几位资深律师时,他们都同样幽幽地对我说:这个案子的案由不是主要问题,单纯讲“法”,无论从哪个角度你都可能赢。问题是你一旦胜诉,一个大型、绝对垄断的公共服务企业将会损失庞大的非法利益,所以他们会不惜一切代价、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
从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的陈述可知:封套采购价为0.85元,收费1.5元系泰州邮政局自行设立,没有依法由物价部门定价、审核、备案。照此推算,邮政局的封套利润高达76.47%。
上诉人认为:
如果依照《邮政法》及“国邮〔1998〕108号”文件的精神,封套理所当然地属于邮政非基本资费,只有国家邮政局具有定价权,那么也就不存在现在的上诉!
如果依照“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件理解,封套是邮政商品的话,从该文中被批复的对象可以看出其授权定价的是省级邮政局。当然,该文谬称“邮政商品由地方邮政企业自主定价”是越权的、是违法的。即使定性为邮政商品,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于其服务的普遍性和自然垄断的性质,省级邮政企业同样是不具备定价权限的。
退一万步讲,姑且算泰州邮政局有权定价,视封套为普通商品。因其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依照《价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价格的制定应由物价部门举行听证会后合理定价并行文。但泰州邮政局没有报物价部门审核定价,连最基本的报物价部门审核备案都没有,利润竟然高达76.47%。
泰州邮政局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制上诉人接受其利润高达76.47%的封套价格, 严重违反了《价格法》第七条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第六条第五款、第七条之规定,是典型的牟取暴利,当属不当得利。
更何况“国邮[1998] 108号”的层级性、合法性、适用性包括文件内容等方面都明显合法、规范,并优先于“局计财综函[2002]54号”。
上诉人认为:
无论封套的属性是什么,无论依据现有的任何法律法规和文件,怎样歪嘴吹喇叭,也轮不到泰州邮政局来制定EMS封套的收费标准。一审判决书中“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并非无法律依据”用词极为牵强。一审法院是如何审查的?泰州邮政局自行定价、收费1.5元的合法依据何在?
只要是没有合法依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应无需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态如何,就可以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
综上,请求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所请。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王茂青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上诉状副本壹份。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第六条第五款:凭借行政权力或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政务获利,或者以指定消费的方式,强制消费者接受其商品与业务价格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有下列所得之一或者明码标示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同种商品或业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至50%的;
(二)经营同种商品或业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50%至80%的;
(三)经营同种商品或业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利润率50%至100%的。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 ( 以下统称价格 )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 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 二 ) 某—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 三 ) 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但为了5毛钱打官司,未免有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