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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驳回的是司法的公信力和庄严神圣的法律(三稿) (此文已搬到新家)

王茂青 @ 2007-10-26 14:39:37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泰民一初字第554号

 

原告王茂青,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宣堡镇孔桥集镇。
被告泰兴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仇小甫,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群,泰州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茂青与被告泰兴市邮政局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新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青、被告泰兴市邮政局之诉讼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一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告自带EMS详情单(ER477613748CN)到被告下属的孔桥邮政支局交寄,被收取21. 5元,其中邮资20元,EMS封套1. 5元,根据国邮【1998】108号文件的规定,速递邮件封套按成本价出售,最高不超过1元收费,被告多收原告EMS封套0. 5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决返还多收的0. 5元。

被告辩称,速递封套实质上是一种信封,其销售价格不属于邮政资费调整的范畴,按照国家规定,该种商品实行自主定价,我局为慎重起见,就EMS封套的销售价格主动报政府物价部门备案并获得同意,我局不存在多收费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在泰兴市邮政局下属的孔桥邮政支局邮寄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孔桥邮政支局收取原告邮资20元,EMS封套价款1. 5元。

另查明,1998年7月25日,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国邮【1998】108号)第三条规定:“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速递邮件封套及邮件详情单按成本价出售(限定在1元以下),不允许层层加价,影响邮政声誉。”

2002年7月4日,国家邮政局计财司向湖南省邮政局作出《关于特快专递信封出售中有关价格执行问题的答复》(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指明:“一、速递邮件封套及详情单售价为出售商品价格,不属于邮政资费范畴(资费指经营服务的价格),在管理上也未列入国家定价目录范围内,其价格管理已放开,可由地方邮政企业自主定价。二、国邮〔1998〕108号文为业务发展指导性文件,不是价格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2007年6月28日,泰州邮政局向泰兴市邮政局发出《关于统一执行特快专递信封核定销售价格的通知》,载明:“你局特快专递信封的销售价格请按照泰州市局统一核定的价格,即每只1. 50元执行,信封采购由国家局规定厂家统一发货,不得自行采购。”

2007年7月1日,泰兴市物价检查所在泰兴市邮政局制作的“出售品价格表”上签章,并载明“同意按此价格标价”,该“出售品价格表”标明的特快专递纸质封套价格为每个1. 5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国家邮政局在1998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中要求“速递邮件封套及邮件详情单按成本价出售(限定在1元以下)”,但该《通知》中关于速递邮件封套的价格要求并非物价部门的硬性规定,国家邮政局计财司于2002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特快专递信封出售中有关价格执行问题的答复》中明确速递邮件封套为出售商品价格,不属于邮政资费范畴,其价格管理已放开,可由地方邮政企业自主定价,该答复同时指明国邮[1998] 108号文为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不是价格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地方邮政企业有权对特快专递封套自主、合理定价。本案中,被告单位出售特快专递封套,每个收取1. 50元价款有泰州邮政局向该局发出的《关于统一执行特快专递信封核定销售价格的通知》为依据,并经过了泰兴市物价检查所的同意,因此,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存在多收取费用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1101040005590。)


审判员:丁新春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兵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茂青,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宣堡镇孔桥集镇,邮编:225432,电话:13605265363。


被上诉人:泰兴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仇小甫,局长。地址:泰兴市国庆东路29号,邮编:225400,电话:87628483。


上诉人诉泰兴市邮政局不当得利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2日 (2007)泰民一初字第554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0.5元不当得利于上诉人,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不尊重神圣的法律,庭审过程实为走过场。一审法官片面采信被告的辩词,对上诉人的辩词一概不予回应,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要求全部不予审查答复,本案实为受而不理,上诉人不服!


1、收到举证通知书的第二天,上诉人就已向独任审判员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国邮[1998] 108号文”。但在开庭时,被告代理人称:未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审判员表示,因为自己学习的事,把这件事给忘记了。一件对上诉人极其重要的证据,可直接决定案件的胜败与否。审判员毫不在意,一句“忘了”就轻描淡写过去,这给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制造了极大的不利因素。


2、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法院对“国邮[1998] 108号”和“局计财综函[2002]54号”两个文件的制定主体、法律依据、层级性、适用效力等作审查,一审法院开庭前未进行调查取证,也未作审查解释。主观认定无法律依据的、低层级的、不具备普遍约束力的“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优先适用,而置合法有据、高层级的“国邮[1998] 108号”不顾。导致判决书中出现“本院认为……因此,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存在多收取费用的问题”的说法。


文件的属性是固有的。一审法院认为:低层级规范可以解释高层级规范、甚至可以否定高层级规范、可以对高层级规范的属性作出解释。于法无据,上诉人不服!


《立法法》的精神是,上位优先于下位,高层级规范优先于低层级规范。有理由相信,审判员是采信了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立法法》只在立法时有效”的荒谬言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是引用规范性文件的前提。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这样说道: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与效力,准确适用法律。不少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掌握好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


3、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邮政局的EMS封套是邮政业务的非基本资费,而不是所谓的商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不服!


有一点,在庭审记录是有记载的:9月18日下午,原告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记者顾雪迎、李鹏的陪同下,至被告下属单位江平路支局购买EMS封套,被营业员告知,封套不出售,只能在交寄邮件时方可收费使用。这一事实被中央电视台记者的摄像机真实地记录下来了,相信在《今日说法》节目中我们大家都将会看到。这说明了什么?什么是商品?这还能算是商品吗?


一审判决书中这样写道:“……但该《通知》中关于速递邮件封套的价格要求并非物价部门的硬性规定……”《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邮政法》把邮政业务的资费分为“基本资费、非基本资费”,两种基本资费由分别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另,“基本资费”的范围有非常明确的规定,“非基本资费”的范围无明确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就是许可的原则,上诉人认为:只要不在“基本资费”的范围之内,就属于“非基本资费”。故,“国邮[1998] 108号”文件内容、制定主体、都是符合《邮政法》的立法精神的,是具备普遍约束力的、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物价部门对邮政业务的非基本资费也没有制定权的。


一审判决书中还称:“……并经过了泰兴市物价检查所的同意”,上诉人对邮政局提交的该证据仔细反复查看,泰兴市物价检查所签署的意见是:“同意按此格式标价”,盖的章是“泰兴市物价检查所明码标价格式监制专用章”。很显然,物价检查所只是对其“格式”进行监制而已,物价部门对法律授予他的权限是非常清楚的,仅仅是依法对邮政局经营活动中的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督而已!


另,据我在海陵区人民法院诉泰州邮政局不当得利案中获知,邮政局EMS封套的采购价仅为0.85元左右。


4、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而不顾,偏听偏信,作出错误认定,上诉人不服!


原告在诉状中这样写道“原告遂即打国家邮政局投诉电话01066417000,并得到对方明确答复,EMS封套售价1元,在庭审过程中也一再强调“特别提醒法庭注意,国家邮政局(01066417000)目前的电话答复仍然是封套价格每只一元。”原审法院置这一至关重要的细节事实而不顾,既不审查、也不采信,更不解释,上诉人不服!


二、上诉人怀疑一审审判员的职业操守,对该审判员作出的判决不服!


1、立案之后,开庭之前。


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国邮[1998] 108号文”,第一次见到一审审判员。对于上诉人的申请,该审判员发表了如下意见:


1.1这个案子不要打了,我打个电话给邮政局,调解一下。


1.2如果被告方拒不提供,我也没有办法……我不能为你这个屌案子到泰州取证。


1.3即便算邮政局乱收费了,中国乱收费的事情多了,你一个个的告的过来吗?(经典、无语……)


1.4算了,我让邮政局在开庭时出具(国邮[1998] 108号文)吧。


2、开庭时,在庭审记录上签字时。


2.1传票上写的非常清楚,9月26日下午3:00在第七法庭开庭,原告及被告代理人于3:00前就到了第七法庭,书记员于3:05分到庭,,3:09,独任审判员隆重登场。


2.2审判员不着法袍、无任何前奏,以标准泰兴方言宣布开庭,直接要求原告宣读起诉状。原告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仅仅是凭一腔热血参与公益维权的普通社会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二十条规定,作为审判员,非但没有对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指导,庭审过程中的训斥倒还是有的。庭审过程中,还出现了有他人进入法庭审判区,向审判员敬烟,与审判员窃窃私语的现象。不过,令上诉人感到开心的是,庭审过程中,审判员的身边不时飘出悠扬动听的手机铃声,为原本并不严肃的庭审现场更加增添了一些活跃气氛。(庭审过程中,参与旁听的有泰兴羌溪花园论坛的网友多人、泰州经济广播电台的记者)


2.3到审判员的办公室签字时,审判员当面被告代理人对我说:“你已在海陵法院起诉泰州邮政局,而且已经开过庭,你就把泰兴的案子撤了吧,这个案子我很为难,不管怎样判,总是会有人上诉的。”你为什么怕上诉?你代表的是至高无上、神圣庄严、不可亵渎的法律,只要事实认定清楚,法律运用得当,问心无愧,又何必怕当事人上诉呢?


现代法治社会,当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和侵害时,公民不再巴望一个好皇帝,不再迷恋于清官政治,而是开始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法律轨道上解决问题。这是公民对法律的崇敬,对法官的信任,对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追求。


支持上诉人诉讼行为的国内多位知名公益律师、关注本案的各级、各类媒体以及通过媒体知晓本案的公民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一个具备正常思维、分辨能力的人,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应该是毫无悬念的诉讼。尽管如此,起诉之初,我就做好了依法采取其它方式(上诉、申诉、信访、赴京上访等)维权的打算。原因只有一个:我是代表广大消费者维权的!目的只有一个:让大型垄断服务企业的收费日趋规范!信念只有一个:司法是独立的、司法是公正的!法律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是不容任何人去歪曲的!法律决不是保护垄断企业不当得利的工具!


上诉人悲哀地认为:一审被驳回的不是上诉人王茂青,是司法的公信力和本应神圣的法律!故,不服!要上诉并坚持到底,为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类别:邮政   300次浏览   5篇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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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
王茂青
王茂青 @ 2007-11-04 20:07:49 评论
2007-11-3 21:19:05第21楼
济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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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佩服楼主的精神。窃以为一审判决是有点问题。邮政局多收费到底是什么行为?行政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对多收费是到物价部门举报还是直接起诉?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毕竟中国的邮政政企不分。判决的主文好像是行政判决书的,如果原告诉讼请求不当,法官应予以释明。
http://www.hybbs.net/ShowPost.asp?PageIndex=2&ThreadID=158415
王茂青
王茂青 @ 2007-10-29 17:15:31 评论
下午缴纳上诉费用50元,上诉状送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办公楼712室,原审法官不在,书记员收下上诉状两份、诉讼费缴纳回执复印件一份。
王茂青
王茂青 @ 2007-10-29 10:10:39 评论
天涯http://cache.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1037035.shtml
王茂青
王茂青 @ 2007-10-29 09:07:56 评论
西祠:http://user.xici.net/b855910/board.asp
琪雅
琪雅 @ 2007-10-27 01:45:36 评论
非常支持你的行动,你不是为了区区的五角钱,而是为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司法的公正。
辛苦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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