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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or合同纠纷 (此文已搬到新家)

王茂青 @ 2007-10-23 11:26:26
关于海陵区人民法院对
王茂青诉泰州邮政局不当得利案
建议变更案由的意见和答复
 
10月17日中午,就我于8月24日诉泰州邮政局不当得利案,贵院主管本案的独任审判员给我电话,约我18日下午2:00到第四法庭见面,说要与我谈谈。

我于18日下午2:00,准时到达第四法庭,审判员首先就9月17日庭审过程中我表示的“只要被告纠正封套收费中的违法行为,将封套价格调整至1元。满足这一条件,原告无条件撤诉”,提出建议称:如果邮政局明码标价时在封套后面加个括号,括号内写上“含详情单”,总价为1.5元,如何?我不敢苟同。理由是:封套和详情单本是两个独立的物质,岂可捆绑销售?如果我花1.5元买了一套封套和详情单,但在填写详情单时出错了,怎么办?那岂不是只能再花1.5元购买一套封套和详情单来获得一份详情单吗?多余的封套我该怎么处理?我要求邮政局将封套的收费降至1元,这是我唯一的撤诉条件。

之后审判员对我作了一个释明:贵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建议我书面申请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同时审判员也强调这并不是她一个人的意见,本案虽然标的极小,但媒体关注程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是贵院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建议我慎重考虑、多向法律专业人士请教,如不变更,将要承担不利后果,要求我在10月23日前书面明确答复。

首先,我对贵院事无巨细,严谨认真的态度和作风表示感谢,非常感谢贵院的本次释明。就此,我向泰州、泰兴多位知名律师请教,并在中顾网律师在线、中国法院网等多个法律专业网站发帖、发邮件求助,向专业人士请教。绝大多数意见是认为无需变更,本案当属不当得利之诉。同时我也辗转联系到山东菏泽赵东全律师,2002年,赵东全以基本相同的案情、同样的案由起诉菏泽邮政局,一审获得了支持,二审维持原判,判令被告菏泽邮政局返还不当得利0.44元,赵东全的电话是0530-6028686。

针对贵院的释明。原告提请法院依照《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邮〔1998〕108号文、〔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的层级性、有效性、合法性、适用性进行审查。依法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平等的普通民事合同关系进行审查。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否变更问题的复函》精神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综合考虑,原告确定不变更案由。理由是:

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是非分明,依照高层级规范性文件"国邮(1998)108号"文件规定,邮政局多收我0.5元毫无争议。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有四:

1、一方获得利益。显而易见,本案中泰州邮政局获取了0.5元的货币利益;
2、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失。非常明显,我损失了0.5元的货币利益;

3、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交寄特快专递的过程中,因泰州邮政局不按国家的规定价格收费,导致我损失了0.5元,邮政局获得了0.5元,因果关系浅显易见。

4、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

通过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可清楚地知道,法律设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要求受益人将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损人。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也就是说,适用不当得利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一方在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反之则构成。什么情形可以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只要是没有合法依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应无需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态如何,就可以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根据高层级规范性文件“国邮(1998)108号”文件规定:速递邮件封套按成本价出售,最高不超过1元。除此以外,并无任何更高层级的法律条文规定封套可以按1.5元收费或由地方邮政企业自主定价之说。原告没有强调一定要求邮政局按成本价收费,而是按照上限来要求邮政局,这是原告对被告企业的理解,充分说明消费者维权并非是生搬硬套、锯倒树捉乌鸦、得理不饶人,这更表明原告既讲法更讲理。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表象是合同关系,但却不是平等的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关系既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是完全自由平等的经济关系。因为,邮政局的行为,有的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有的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具有一定授权的国家行为。从本案看,邮政局是无法也不能自由的选择是否接受本案原告等普通公众的特快专递的业务,只要公众有需要,他们只能接受这个业务,无权拒绝。不知审判员是否注意到,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问原告从何处获得详情单这一细节,这说明了一个事实:邮政局是原告等普通公众获得封套的唯一源头途径。基于这个事实,本案就不是平等的普通民事合同关系,故不宜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

但如果一定要强调合同关系,认为这是合同纠纷的话,原告认为,充其量只能从表象上理解为不当得利和合同纠纷的竞合,但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究其实质,应属不当得利。

依照民法58条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标准50%收费,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该主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是否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合同效力问题的限制,这一点在诉讼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至今未见争议。民法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收损失的一方……”根据民法92条之规定可以知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同时,还提请法院注意一个基本原则:合同既然无效,过错方就不得受益 。

不当得利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有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两种。显然,本案当属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

故,原告认为:不当得利方才是本案的实质!

根据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的发言,被告一直是在努力强调其按照1.5元收费的合法性,原告也一直在驳斥被告所谓的收费的合法性。庭审中,双方争论的最终焦点是:邮政特快专递封套的收费标准应该由谁来制定?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司于2002年7月4日给湖南省邮政局批复的〔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国邮[1998]108号文,两个文件谁应该优先适用,这是法院应该去审查的。相信贵院集体讨论研究案由问题的同时,一定研究过应该适用哪一个文件,一定讨论审查过合同的效力。

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对司法独立、公正的追求,对法官的敬仰和信任,消费者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不断努力学习法律知识,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中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还是提请法院参考山东菏泽法院对菏泽市邮政局速递邮件封套不当得利案件的判决(该案例在9月17日开庭前就已提交至法庭)。

原告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的调查、辩论、陈述,早已让法官对本案有了一个非常清楚的认识。谁是谁非?相信经过贵院集体讨论研究,早已成竹在胸。

原告决定:以不变应万变!我相信,“法理”二字不可分割!法律是从公序良俗、社会道德规范发展演变而来。更坚信,绝不会因为几种法律关系的同时存在,黑的就能辩白!

关注本案的各级媒体以及通过媒体而知晓本案的公民包括原告在内,都认为这应该是毫无悬念的诉讼。尽管如此,原告在起诉之初,就还是做好了上诉的准备,也有不计代价依法采取其它方式(如申诉、信访、必要的时候赴京上访)维权的打算。原因只有一个:我是代表广大消费者维权的!目的只有一个:让大型垄断服务企业的收费日趋规范!信念只有一个:司法是独立的、司法是公正的,法律是保护大部分公民权益的,是为真理服务的!
请人民法院认真考虑我的上述意见,并及时作出合理、合法、公正的判决为感!
此致

海陵区人民法院
 
王茂青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类别:邮政   268次浏览   0篇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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